签订赔偿协议后,被认定工伤还能赔偿吗?

2023-5-22

若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与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获得赔偿的数额显失公平,能撤销赔偿协议并要求公司赔偿吗?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01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5日,江某进入某玻璃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2018年12月6日,江某干活时不慎受伤,住院治疗23天。2019年1月31日,江某与该公司达成50000元的赔偿协议。2020年2月5日,江某的受伤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31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江某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该公司赔偿江某127114元。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自起诉之日,江某实际获得保险理赔款47642.78元和该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7400元,合计75042.78元。庭审中,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赔偿协议,公司向江某赔偿相应款项,江某承诺放弃其它赔偿,该协议合法有效,江某无权再以任何形式向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所以仲裁委不应支持江某的仲裁请求。江某抗辩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公司请求的事项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说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江某相应赔偿,并引导和欺骗了江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公司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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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法院判决

肥东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民法典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该案中,江某在发生工伤后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当时,江某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对其因工伤所应获得的赔偿,其判断能力相对于公司显然较弱。从案涉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来看,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江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获得的工伤待遇。法律设立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显然,如认定案涉协议有效,则公司通过案涉协议的订立可以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

因此,该案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江某在签订协议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请求中即包含了撤销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公司请求不予支付相关工伤赔偿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肥东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应赔偿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护理费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工资1500元,扣除75042.78元已赔款,公司还需支付江某102071.22元。

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中院,合肥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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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五种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5.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法官提醒市民:若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五种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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