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失职公司降岗降薪,一审认为可降岗不能降薪,二审认为都可以
案件事实
张某于2001年10月25日进入某乳业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为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从事运营管理等工作。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张某)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胜任工作:……2、年度业绩考核得分低于80分的……4、未履行第七条所述工作职责,造成两次未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影响工作进度、或者影响工作质量的……”。2017年1月起,张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某乳业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张某当月工资。张某2015年及2017年的主要工作内容和应执行的主要工作流程包含:经销商合同的管理和监控。
2016年底,张某作为某乳业公司的合同管理人员,在审核电商大区总经理张某提交的补充协议时,初审时已发觉了补充协议日期存在问题,但由于其工作疏忽,导致最终提交法务部盖章的补充协议与OA审批的补充协议的日期不符。
2017年3月29日,张某就前述工作失误书写《关于**合同补充协议事件的思想汇报》。4月19日,某乳业公司向张某出具《转岗通知书》,内载:“……因负责某乳业(合同)2016年常温字第2**1号与上海XX有限公司《补充协议》OA流程审核申报、流转、盖章程序中,未严格审核把关,存在失职行为,导致提交盖章的《补充协议》履约期限与通过OA审核的《补充协议》履约期限不一致,出现‘阴阳合同’的重大过错。经决定:给予张某调整工作岗位、降薪处理。根据《员工奖惩规定》4.4.2.18条规定,给予张某记过处理,并调整岗位至市场中心渠道部担任渠道主管职务,基本工资降薪20%”。
《员工奖惩规定》第4.4.2条为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记过处理,其中,4.4.2.18为管理不当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第4.2.2条规定,记过处理:基本工资降低10%-20%。
2017年5月起,公司按照月基本工资12,000元之标准计发张某工资。2017年5月25日,某乳业公司书面告知张某于2017年6月8日至市场中心渠道部报到。
2017年5月26日,张某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恢复张某的原工作岗位(**市场中心运营部服务支持经理);2.某乳业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5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遂诉至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仲裁: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17年5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
二审:1.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5399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某要求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5月工资差额3,000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一审:
(1)本案张某的工作职责包含经销商合同的管理和监控,本案所涉的补充协议系某乳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的补充内容,故就该补充协议的管理和监控亦属于张某的工作职责。现张某于自行书写的思想汇报中认可因其工作疏忽造成某乳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授权期间与审批流转单中的期间不一致,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工作。某乳业公司据此依据《员工奖惩规定》第4.4.2.18条给予张某记过处分,并依据第4.2.2条予以基本工资降薪20%。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确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职行为,但该行为是否达成了《员工奖惩规定》第4.4.2.18条规定的管理不当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应给予记过处分的程度,目前并无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张某的行为达到了该条规定的可以给予记过处分的严重程度,《员工奖惩规定》亦规定了记过处理的同时可给予基本工资降低10%-20%,但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变更,用人单位不得以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员工奖惩规定》中有关记过处分的同时给予降低基本工资的规定有违法律精神,故某乳业公司据此自2017年5月起给予张某基本工资降薪20%之处罚的行为,显属不当。因此,某乳业公司应支付张某2017年5月工资差额3,000元;
(2)关于张某要求恢复原常温市场中心运营部服务支持经理之工作岗位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乳业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并未解除。而调整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行为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张某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二审:
(1)一审认定张某存在工作失职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某乳业公司依据《员工奖惩规定》给予张某记过处理并降薪20%是否适当。
《员工奖惩规定》规定,管理不当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某乳业公司可以记过处理,基本工资降低10%-20%。某乳业公司与XX公司的补充协议的返利期限与审批期限不一致,补充协议明显加重了某乳业公司的合同责任。根据某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XX公司已依据补充协议向某乳业公司主张2017年1月的返利55万余元,证明张某的失职行为已给某乳业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故某乳业公司依据《员工奖惩规定》给予张某记过处理并降薪20%,并无不当。某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张某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的上诉请求,因恢复岗位(职务)属于具体行为,且涉及企业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律师分析
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我团队与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细致沟通,核实并整理了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凭借办理多起争议焦点涉及调岗调薪案件的丰富经验,团队律师形成了以下述代理要点。
对于用人单位因员工严重工作失职行为给予员工调岗调薪的做法,我团队认为法院应予以支持,主要原因如下:
其一,张某未能履行应有的工作职责。张某的工作职责是审查核对经销商的合同和盖章,其工作内容包括了确保经销合同与上行文一致,确保盖章的合同与审批流转单一致等。张某因工作疏忽导致最终盖章的补充协议的返利期限与审批流转单中的期限不一致;
其二,张某的失职行为给某乳业公司造成了严重利益损害。因为书面补充协议的返利期间多一个月,某乳业公司就需要多给经销商一个月销售额18%的返利,金额至少为55万元以上。此外,某乳业公司还面临人力损失以及巨大的法律风险。
其三,某乳业公司给予张某的调岗调薪措施是基于合法规定——《员工奖惩规定》并履行了正规程序作出的。张某的失职行为完全符合《员工奖惩规定》第4.4.2条的规定,而《员工奖惩规定》是某乳业公司于2003年根据劳动法和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通过的,程序正当,内容合法合理。
正是基于前述要点的把握,我团队在诉讼中针对相对人的意见一一驳斥,简明扼要地向法官阐述我方观点。最终,本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团队关于某乳业公司调岗降薪合理合法的观点,支持了某乳业公司基于员工的严重失职行为进行调岗降薪的做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