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苏13行终81号
基本事实
杨某系甲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居住在甲公司为其提供的公寓内,户籍地为邳州市。
杨某于2019年1月30日12时48分左右下班,12时58分左右步行至公寓收拾物品,14时05分左右与工友一起在公寓门口乘坐车牌号为苏C×××××小型轿车回户籍地。
同日14时40分许,杨某乘坐的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30KM+600M处时,被小型轿车追尾,并与货车相撞,致使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7月26日,杨某之女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涉案的《工伤认定书》。
一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某系甲公司职工,户籍地为邳州市,杨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杨某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户籍地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理由是:
1.“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杨某虽日常工作中居住在甲公司提供的公寓内,但事发时系春节前夕,其下班后回户籍地符合情理。
2.因临近春节,员工提前回家过春节较为普遍。人社局提供的与杨某同乘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当天有雨雪,因担心天气不好,其四人决定提前请假回老家过节也在情理之中。甲公司主张杨某系未经批准提前离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3.因杨某春节前夕回户籍地的目的明确,其在下班回公寓收拾物品后再返回户籍地也符合常理,且杨某在公寓停留时间约1小时,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人社局据此认定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公司将“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缩于其为杨某提供的职工公寓至工作地点范围,主张事故发生地点不在杨某上下班合理路线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甲公司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人社局所举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身份证明、杨某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路线图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系公司工人,其在下班回家(户籍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且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杨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主张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经查,1.人社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均有事故发生当天杨某口头向班组长赵某请假,并与其他三人一起提前半天回家的陈述,可以证明杨某发生事故当天系在请假之后离岗的。公司虽提出杨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擅自离岗。但是公司仅提供了杨某所在班组组长赵某个人陈述予以证明,该份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便杨某在发生事故的当天未履行请假手续即离岗,也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影响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2.根据杨某的身份证明、杨某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路线图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系杨某回家的合理路线。上述已经查明,事发当天杨某等人相约一起回户籍地,回公司公寓即是为回家做准备。故公司关于公寓与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应视为杨某上下班的的合理路线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公司虽对事故发生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