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绝加班被判赔企业1.8万?(附判决全文)
基本事实
张三、李四系甲公司单位检验科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均约定,甲公司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依法安排劳动者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上述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张三、李四提供的出勤记录表,张三、李四在双方发生争议前均存在调休情况。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6日,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2016年5月15日将所购货物运交指定码头。在2016年5月14日上午已完成大部分产品检验的情况下,因张三、李四拒绝下午继续进行检验工作最终导致交货迟延。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索赔,后经协商乙公司同意最终扣除货款12万元作为违约金。
2017年8月28日,甲公司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29日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三、李四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三、李四是否应对甲公司因交货延迟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张三、李四对上述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结合甲公司与张三、李四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加点规定,以及出勤记录表中调休的记录,可以确定张三、李四此前已经同意甲公司可以根据生产任务安排加班加点(当然张三、李四有权要求调休或者由甲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其次,在加班之后进行调休已经通过双方的实际行为确认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即使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安排已经与工会协商一致,考虑到张三、李四此前均同意加班的事实,甲公司有理由期待在生产任务紧迫时张三、李四会同意甲公司的加班要求,而张三、李四在明知生产任务紧迫的情况下依然选择拒绝加班,其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即使不是故意所为,至少也存在重大过失。
再次,本案甲公司因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总体上说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甲公司自身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张三、李四作为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必须的检验工作人员,在甲公司生产任务紧迫且可以通过安排调休等方式维护张三、李四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张三、李四依然拒绝加班,对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听之任之,毫无半点主人翁意识,其对因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结合张三、李四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张三、李四对甲公司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000元。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三、李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18000元;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赔偿损失的约定、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实际产生损失、损失与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甲公司诉请张三、李四赔偿迟延交货损失12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是张三、李四拒绝加班,未配合完成涉案产品的检测工作,过错程度重大,但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甲公司主张损失与其经营风险无关,张三、李四需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张三、李四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张三、李四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张三、李四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苏10民终17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