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转包,工伤保险责任谁承担?
用工过程中,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发生工伤,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让我们通过案例了解一下。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6日,李某在某劳务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砌筑砖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有脑外伤、多处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张确认其与某劳务公司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某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王某,王某又将砌筑劳务分包给张某,李某系直接受雇于张某,故劳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均未支持李某关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
后李某向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保局经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劳务公司认为其不应是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保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判决结果
本案中,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王某,王某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某,李某受雇于张某而后在工作中受伤。人保局依据上述事实及调查笔录、医院病历档案、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将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虽然李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要求撤销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即属于该情形。
与此相似的另一情形是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遵照了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用人单位在分包其承包的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分包方是否具备合法分包资格,并对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进行预判评估,避免违法转分包或提供挂靠业务导致的不利后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