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该找谁要工资?

2023-3-1

劳动者经工头招录,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却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若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会陷入讨薪无门的困境。近日,湖北省高院审监二庭审结了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让我们一起去看看吧!

案情回顾

2018年4月,郭某甲经郭某乙招用,到A公司的维修部门从事补胎工作,日常由郭某乙安排工作任务。A公司是一家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汽车租赁、汽车维修等项目,下设有专门的车辆维修部门。2018年5月,郭某甲在工作时摔伤,被送至医院治疗。此后,郭某乙离开A公司。郭某甲主张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称公司的维修业务由郭某乙承包,是郭某乙雇佣了郭某甲,郭某甲与A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为此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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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中,郭某乙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其承担风险和责任的能力与A公司所称由郭某乙承包经营的项目不匹配。然而,经营范围涵盖汽车维修项目的A公司则完全具备相应生产资质、条件和风险责任能力,故A公司及郭某甲均有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郭某甲在A公司从事补胎工作,工作内容属该公司经营范围,其劳动成果为A公司享有。与此同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曾向郭某甲转账支付过相关款项。郭某乙招用郭某甲在A公司工作,实际是A公司与郭某甲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郭某乙只是代表A公司负责对郭某甲进行管理。因此,省法院提审本案后,判决郭某甲与A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法官提醒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存在劳动关系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想要依法维权,就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出现一、二审判决不一致的情况,主要原因在于郭某甲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方面有所欠缺,对部分事实难以举证。

在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最直接的证据莫过于用人单位发出的通知,比如入职通知书、入职登记表、购买社会保险的记录,甚至用人单位通报批评等书面文书,以上都能证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事实。此外,劳动者最方便取得的证据,还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有发放规律的工资往往被视为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最直观的证据。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发生直接关系,通过“工头”或承包商下达指令、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工服、工作牌、同事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聊天记录、钉钉打卡记录等等,都可以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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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二款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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