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离单位还有几百米猝死,算工伤吗?
案情简介
阳康系北京某公司员工。
2021年6月9日6时50分许,阳康在上班途中经燕京神学院南侧被路人发现倒在路边,呼之不应,路人随即报警并呼叫120急救中心。
7时05分,救护车到达现场发现阳康已经意识丧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心跳呼吸停止。后经抢救无效阳康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2021年6月29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
2021年8月6日,人社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家属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判决
发病猝死的地点为上班途中,不属工作岗位,还没打卡,不是工作时间,不能认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根据在案的《事故报告》《阳康上班路线》及公司员工张某、田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李某、张某、田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阳康于2021年6月9日发病猝死的地点为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作岗位;其发病倒地前并未到达公司进行打卡,故时间亦不属于工作时间,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法院不能机械地以固定时间和固定地点为评判标准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条例并未作明确界定,在具体案件中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应充分考虑职业性质的差异,根据立法目的以及统一的法律体系进行综合认定,而不能机械地以固定时间和固定地点为评判标准。本案中,阳康发病时可以视为在工作时间已到达工作岗位。
一、关于工作时间。
阳康的工作职责是装卸工,工作区域为公司所属单位所在地(含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日常工作过程中因工作性质会经常随车往返于不同的货物装卸地。由此可见,阳康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不固定。《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时间”不仅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也包括临时性工作时间、加班工作时间和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
本案中,根据钉钉中记录的阳康近两个月的打卡时间,可以证明阳康的工作时间基本从6:30至7:00之间开始。因此,在认定阳康的工作时间时,应结合阳康的工作职责、日常工作习惯进行综合考虑。
二、关于工作岗位。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第十四条中的“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认为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需要前往单位的路途中,当然也可以理解为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可见,在对工作岗位的认定上,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均属于工作场所。
本案中,阳康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前往单位,随身携带有工作服,且发病地点是其履职上班的必经之路、距离单位仅有几百米,属于其工作岗位的合理区域。阳康突发疾病时的地点和状态明显与其工作任务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其突发疾病死亡的结果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具有连贯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以及价值取向,阳康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对其认定工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是将员工自身疾病这一非“事故伤害”、非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的情形扩大纳入工伤保险救济范畴。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的相关意见,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认定和解释,仍应按照统一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解释逻辑进行。第十四条中,将“工作时间前后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工外出期间”“上下班途中”均认定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第十四条列举的几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体现了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逻辑。《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职工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视同工伤”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和对职工的倾向性保护。故,阳康的情况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审判决
发病倒地时,尚在上班途中,尚未进入工作岗位,不能算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康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猝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阳康发病倒地时,尚在上班途中,尚未进入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号:(2022)京01行终325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