哭死!公司多扣员工个税131元,倒赔员工5万8!(高院再审)
基本事实
王某系新宝公司员工。2017年10月11日,王某主张公司在2016年、2017年在其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比公司实际在税务部门代为缴交的少,以公司多扣了个人所得税等理由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公司不认同王某的解除理由,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未支持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王某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个人所得税缴纳是公民义务。作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是其义务。王某主张公司在2016年、2017年在其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比公司实际在税务部门代为缴交的少。根据王某提交的其本人税收完税证明,王某于2017年10月17日离职前公司代其缴交税款539.72元。根据王某提交2017年5月至8月份工资明细表和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017年1月、2月份工资明细表显示,公司从王某的工资中代其扣缴个人所得税缴税金额与完税证明缴纳金额存在差异,且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工资明细,使本院无法以此核实其代缴王某个税实际情况,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王某的主张,公司多扣了王某2016年至2017年1月至9月期间个人所得税131元,应予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公司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王吗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也未做出合理解释;公司实施该行为时间较长,属于克扣工资行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50元。
新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宝公司无需支付王某经济补偿587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王某与新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新宝公司多扣个人所得税问题,新宝公司对其从王某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税款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并无异议,但主张系财务少缴税务不应退还王某。对此,本院认为,是否依法缴交税款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既然新宝公司从王某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新宝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替王某依法补缴,就应当退还王某,原审就此问题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公司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王某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实质上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故王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公司未提交王某工资发放情况,原审采信王某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主张判令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新宝公司申请再审称,新宝公司的131元扣缴差额的法律性质应是国家税款,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审法院认定新宝公司应退还王某个税131元并认定新宝公司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进而判决新宝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认定上脱离了事实、颠倒了是非、混淆了责任。根据工资表显示,新宝公司在代扣环节扣减王某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多扣情形。法院审查的应是代扣环节是否依法扣减,只要没有多扣,扣减的就是国家税款,至于该国家税款在代缴环节是多缴还是少缴应由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依法管理,通过让扣缴义务人补缴甚至罚款的方式予以纠正。新宝公司并未侵害王某合法工资权益,更非克扣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高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公司应否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8750元。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新宝公司从王某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新宝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替王某依法补缴,就应当退还王某某,但其并没有退回。由于新宝公司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王某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实质上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故王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新宝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新宝公司的再审申请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案号:(2019)粤民申1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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