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书面承诺未完成工作任务自动离职是否有效?(二审判决)

2022-7-29

案情简介

王阿飞于2014年8月5日入职深圳某珠宝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4日。

王阿飞在《2018年区域开店责任书》手写承诺不按季度考核,按年度考核,2018年度完成公司的任务指标,如未完成,自动离职。

后王阿飞确实未按其所承诺完成任务,公司依据王阿飞签字的《2018年四川区域开店责任书》的承诺和工作表现,单方解除与王阿飞之间的劳动合同。

离职前王阿飞月平均工资为6587.48元。

王阿飞于2019年2月26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287.32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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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公司以未完成开店任务数量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末位淘汰性质,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以王阿飞未完成责任书中开店任务数量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实属于末位淘汰性质,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018年度业绩和工作表现,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王阿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王阿飞的工资标准以及入职时间,经核算,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287.32元(6587.48×4.5个月×2倍)。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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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王阿飞对其未完成任务作出自动离职的单方承诺,公司亦同意,可视为双方有此约定,参照法律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王阿飞在《2018年区域开店责任书》手写承诺不按季度考核,按年度考核,2018年度完成公司的任务指标,如未完成,自动离职。后王阿飞确实未按其所承诺完成任务,公司依据王阿飞签字的《2018年区域开店责任书》的承诺和工作表现,单方解除与王阿飞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此情况下公司单方解除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王阿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可否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虽然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之间存在区别,但两者均为劳动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原则上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系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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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虽然王阿飞对其未完成任务作出自动离职的单方承诺,公司亦同意,可视为双方有此约定,但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王阿飞未能完成承诺的工作任务,应当视为不能胜任工作,根据上述法条的精神,即使劳动者有不能胜任的情况,也应当经过培训或者调岗,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才能有权单方解除。

公司并未对王阿飞进行培训或调岗,直接作出单方解除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公司解除属于违法,判决公司支付王阿飞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粤03民终368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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