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时写了“自愿放弃”,离职后还能告公司要经济补偿吗?

2021-1-12

案情介绍:

章某于199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北京某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章某与竞业人力资源公司(下称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电力公司为用工单位。

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章某与东方人力资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电力公司为用工单位。

自1992年5月1日入职以来,章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过变化,仅劳动合同签订主体有变化。

2017年11月30日,东方公司、电力公司、章某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载明:

1.jpg

协议签订后,章某收到《协议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后来,章某觉得自己吃亏了,钱拿少了。

章某认为,离职《协议书》未按照其实际工龄(1992年入职)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

章某认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其正常出勤,电力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

于是,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电力公司、东方公司支付1992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600元及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4000元。

仲裁委对章某请求不予支持。

章某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东方公司支付1992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 600元;2.判令电力公司、东方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4000元。

一审法院:章某在协议中同意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再提要求,现在又告公司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签字确认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三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及计算依据等达成一致,章某同意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对电力公司、东方公司提出其他任何主张,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均应遵照执行。

章某再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书》亦明确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章某要求电力公司、东方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章某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协议书》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协议书》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2、《协议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

3、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4、电力公司、东方公司拖欠章某部分工资,应该予以支付。

二审法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章某再提要求不能支持

北京三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章某与电力公司、东方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计算依据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各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上述《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

东方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章某相应款项,章某再次要求东方公司、电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