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工伤责任由谁承担?
案例详情
2013年
凌某在由某路标公司承建的道路工地上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职工无事故责任。后凌某的儿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凌某为工亡。
2013年
后该路标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与凌某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已将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雇请该职工到道路工地上工作,故其不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2015年
该案经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该路标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结论。该案历时16个月,终于有了定论,但死者家属还需通过漫长的法律程序,才能获得应得的工伤赔偿。
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该路标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对李某招用的凌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该案警示
相关企业主应主动转变思想观念,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办好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主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和”才能“业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杜绝违法转包、分包情形,加强源头治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