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方便来京人员在本市工作、学习和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提高人口服务管理水平,促进本市人口与资源环境、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依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号令)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非本市户籍在京居住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来京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居住证,适用本办法。在京港澳台人员的服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法律性质】居住证是来京人员在京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本市公共服务和便利、参与本市社会事务的凭证。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证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做好实施居住证制度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配合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等相关证明的审核工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民政、卫计、交通、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居住证制度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居住证制度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系统建设】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完善居住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对来京人员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推行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手段,方便来京人员填报相关信息。
第七条【暂住登记】来京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是法定义务和申领居住证的基础。来京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并如实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信息。
第八条【申领条件】来京人员办理暂住登记已满半年,并符合在京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村)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北京市居住证》。稳定就业是指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6个月,符合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条件之一的;稳定住所是指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包括自有产权房屋、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等职业教育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九条【提供材料】来京人员申请办理《北京市居住证》的,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提交本人近期相片,并如实提供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和信息。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代为申领】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来京人员,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其已取得《北京市居住证》的监护人代为办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的,应当提供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证件制发】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北京市居住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审核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补领换领】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村)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换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三条【信息变更】居住证持有人在京期间,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村)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签注制度】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居住证自签发、签注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后持证人继续在京居住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村)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京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服务便利】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相关公共服务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总体规划】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来京人员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相关公共服务和便利,并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积分落户】根据本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积分落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证件核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为来京人员办理事务、提供服务时,应当核验来京人员的居住证。
第十九条【证件使用】居住证持有人在京从事有关活动、参与社会事务,需要证明居住事实时,应当出示本人居住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监督指导】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居住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制度,做好对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信息核查】公安机关可以对居住证持有人登记的信息进行核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证件查验】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证件注销】公安机关对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应当注销其居住证:(一)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二)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三)已转办为本市常住户口的;(四)持有人死亡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证件收费】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首次申领免收工本费;换领、补领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有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居住证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来京人员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使用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三)出借、出租、转让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领用责任】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治安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九条【管理责任】公安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管理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二)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来京人员信息的;(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四)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它侵害来京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社区(村)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证件选型】居住证的式样、规格、材质等,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