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文是河北某公司员工,2009年7月入职。 2019年5月,田文看到公司还没发放2019年3月份的工资,便于5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403元。公司吓得赶紧在2019年5月9日发放了田文2019年3月份的工资。
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3日裁决公司支付田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3月份工资至5月才发放,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认可田文工作期间存在压1个月发放工资的情况,本案中2019年3月份工资至2019年5月才进行发放,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公司应向田文支付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公司在实际管理中采取的上月工资下月发放且每月发放一次,既保证“足额”又保证“及时”的一种务实的做法,这种工资发放方式被全体职工广泛认可并且由来已久,与“压”着劳动者工资故意拖欠不发的恶意行为,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并且3月遇到特殊情况,5月发工资不能视为故意拖欠。
二审判决:5月才发3月份工资,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田文于2009年7月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工作中,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于2019年5月9日发放田文2019年3月份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田文劳动报酬,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支付田文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于法有据。公司认为其向田文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田文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梳理】
1、拖欠工资构成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2、员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可以获得经济补偿。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3、本月工资下月发一般没问题,但如果下个月没发,再拖到下月,那就有风险了,因为法律要求工资至少每个月要发一次,这样可能就构成拖欠工资了;
4、HR应当意识到这个法律风险,尽量控制工资发放时间,以免员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索经济补偿。
来源 | 人力资源法律 案号 | (2019)冀08民终2752号